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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食品“生日”被罚不服 法院支持市场监管部门50余万元行政处罚

2018-05-02 15:40:54来源:云南法制网

接到处罚决定后,果润公司以市场监管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近日,保山中院终审认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

食品生产日期随意改

2016年11月19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果润公司在修改一批即将过期食品的生产日期。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检查,发现有工作人员正在修改“桂圆莲子八宝粥”等食品的外包装,用稀释液、抹布等工具涂抹食品原有生产日期,再用打码机打上新日期。执法人员对涉案的1993箱“桂圆莲子八宝粥”和396箱“初元人家猴菇养生粥”进行了查封。

经调查,市场监管局认定,果润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购进“桂圆莲子八宝粥”3100箱和“初元人家猴菇养生粥”1720箱,该批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1日,保质期限24个月。2016年8月13日,经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和总经理高某批准同意,销售一部经理易某带领工人将该批货品的生产日期改为2016年8月13日。

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5月5日向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2017年5月11日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货值总金额为53746元。

2017年7月14日,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果润公司处以没收“桂圆莲子八宝粥”1993箱和“初元人家猴菇养生粥”396箱,并处货值金额10倍即53.74万余元罚款的处罚。

一审

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果润公司以市场监管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保山市隆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涂改生产日期不是其单位行为而是员工的个人行为;涉案食品本身未过期且未流入市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对其处罚过重,要求撤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行为已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及举报人的询问笔录及总经理与举报人因购买涉案食品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能证实该案涉案食品的购买、销售、涂改生产日期及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系原告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果润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果润公司负担。

上诉

涂改是员工个人行为

果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查获的涂改生产日期商品存放在一个会议室内,距公司办公区较远,公司领导无法对其间发生的事进行有效监督。金某在事发前对此事不知情,更未批准或允许过这种行为。被上诉人仅根据高某笔录上的描述进行认定,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辅证,属孤证。

此外,高某、易某属该公司普通员工,公司章程和其他文件均未对二人授权代表公司涂改生产日期,涂改行为是个别销售人员为销售业绩而擅自作出,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推定二人行为属公司行为不合理。上诉人固然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但不至于有如此大过错,要接受50余万元重罚。

二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2018年3月6日,保山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依法依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查明事实,结合金某询问笔录,其虽然没有亲力而为,但知道涂改行为是高某指使做的,说明公司两名负责人均知道存在涂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足以证明此举是公司行为,应对公司进行处罚。此外,举报人在2015年以前和上诉人有过商品交易,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举报人第一次与上诉人购卖产品时就是在被上诉人查处涉案食品存放的仓库,说明上诉人一直使用该仓库。

保山中院认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果润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规定,保山中院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这起涂改食品生产日期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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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邹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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