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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宣判首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禁止从事食品生产 销售活动

2016-11-11 11:39:58来源:天津日报

天津宣判首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禁止从事食品生产 销售活动

案情: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经营包子铺,2015年12月,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餐饮企业下发通知,规定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非法添加硫酸铝钾、硫酸铝铵和其他非食用物质。今年5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正在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店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的小麦粉面团铝的残留量为232.4mk/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今年8月,经民警传唤,郑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案当庭宣判,郑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同时,禁止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说法

本案既是新类型案件,同时也是老百姓极为关注的涉民生案件。本案聘请了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陪审员的意见与视角更能代表普通老百姓对此类行为的看法。本案被告人郑某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合议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始终遵循罚当其罪的原则。铝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医学界认为人体内铝总含量约100mg,其作为一种低毒金属元素,不会导致急性中毒,但过量摄入,可能引起贫血、骨质疏松、加速老年痴呆等疾病。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直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掺入会导致急性中毒物质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合议庭坚持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原则,以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以及经营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依法予以裁判。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往刑事审判打击食品领域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时,此类行为大多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进一步打击食品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明确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今年,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药品安全办公室、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等多家单位召开了天津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联席会议。为进一步贯彻会议精神,河西区食品安全办公室、药品安全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等多家单位制定了“天津市河西区加强食品安全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和《河西区关于建立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工作机制的意见》。这些都表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已经从发生事故后严厉打击转变为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先期预防、排除。因此,本案虽未造成安全事故和重大影响,法院依然动用刑事手段依法打击,惩治犯罪,排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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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邹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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